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爱大方论坛 (http://idafang.com/index.asp) -- 珍贵资料 (http://idafang.com/list.asp?boardid=14) ---- [公告] 大方人社区-管理规则 (http://idafang.com/dispbbs.asp?boardid=14&id=26) |
--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0:48 -- [公告] 大方人社区-管理规则 《大方人社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言论规则
第五章
处罚原则
第六章 版权声明 第四十三条
本社区除因站务管理需要并已获得社区授权而由本社区管理人员发布的公告类帖文外,任何会员(包括社区各级管理人员)发表的文章或图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社区立场无关,作者文责自负。 大方人社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17:59:0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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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2:22 -- 大方人社区ID管理制度
一、新注册会员须登记有效E-Mail邮箱,以方便收取社区发送的与会员相关的社区信息。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18:00:1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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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3:05 -- 社区斑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28 15:27:2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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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4:15 -- 社区斑竹申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二)斑竹申请的会员在通过确认后,初聘为实习斑竹,试用期一个月。 (三)实习期内,实习斑竹若有违规行为,或不符合版主条件的,立即取消实习斑竹资格;实习斑竹在实习期过,通过确认后,转为正式版主。
附表:《版主申请表》 申请者(社区ID): 籍贯:现在何处: 职业: 是否担任过版主职务(如有请填写担您任职务的网站和版块名称):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18:01:3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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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5:02 -- 社区贵宾管理规定 (于社区管理需要时执行)
第一章 大方人社区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18:15:5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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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6:34 -- 社区发贴管理制度
一、社区删贴标准制度 1. 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 2. 破坏社会公共安全的 3. 鼓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4. 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5. 宣扬色情、淫秽、暴力、教唆犯罪的 6. 包含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宗教、地域、残疾等歧视内容的 7. 侮辱或诽谤他人,对他人构成伤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9. 破坏社区公共秩序的 10. 在灌水专区之外栏目灌水或张贴垃圾信息的 11. 未经社区许可的广告性质帖文 12. 包含影响网友正常浏览的内容或格式的 13. 发表与栏目主题无关的帖文 14. 违反相应栏目具体规定的 二、 1. 发表与栏目主题无关的帖文 2. 发表与栏目发表提示要求不符的文章 3. 恶意翻帖(将同一ID的帖子在30分钟内翻出5篇以上,且回复无实际性内容的行为) 4. 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5. 违反相应栏目关于转载文章的具体规定的 6. 在灌水专区之外的栏目灌水,影响论坛正常秩序 7. 在社区有非法商业行为或蓄意发表猥亵、色情和个人攻击性的文章 8. 妖言惑众,破坏论坛公共秩序的言行 9. 利用社区BUG从事影响社区正常秩序活动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18:17:0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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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7:56 -- 社区管理人员津贴及论坛基金管理办法 (在适当时机实行) 一、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津贴标准 1、社区管理员10000分/月 2、版主:5000分/月 3、贵宾:2000分/月 四、发放办法 五、基金管理 六、附则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28 15:26:4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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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8:44 -- 第六章 版权声明 第四十三条 本社区除因站务管理需要并已获得社区授权而由本社区管理人员发布的公告类帖文外,任何会员(包括社区各级管理人员)发表的文章或图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社区立场无关,作者文责自负。第四十四条 本社区会员所发表(符合言论规则)的主帖,一经讨论回复即视为社区共同资源,若无特殊原因,社区原则上不接受任何个人及单位的删帖请求,但版权仍属原著作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社区拥有将在本社区发表的文章或图片(附带版权声明除外)用于社区其他用途的优先权,包括网站、电子杂志、平面出版等。但用于平面出版等商业性用途时,社区将按同行业的稿费标准支付作者并使用前先知会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本社区的文章及图片(包括转贴的文章及图片)版权仅归原作者所有,若作者有版权声明或原作从其它网站转载而附带有原版权声明者,其版权归属以附带声明为准。 第四十七条 任何转载、引用发表于本社区的版权文章须符合以下规范: (一)用于非商业、非盈利、非广告性目的时需注明作者及文章及图片的出处为“大方人社区”或“www.dafangren.cn”。 (二)用于商业、盈利、广告性目的时需征得文章或图片原作者的同意,并注明作者姓名、授权范围及原作出处“大方人社区”。不得未经作者同意而剽窃、引用本社区的任何版权作品,否则本社区将保留按相关法律程序替原著作者追究侵权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权利。 (三)任何文章或图片的修改或删除均应保持作者原意并征求原作者同意,并注明授权范围。 |
--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19:40 -- 第七章 责任声明 第四十八条 本社区会员之间通过社区相识、交往中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心理、生理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本社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社区会员如因资料保管不妥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个人隐私被他人泄露的,本社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条 本社区会员因为违反本社区规定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责任自负,本社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非故意及不可抗拒的原因(含系统维护和升级),导致用户数据丢失、服务暂停或停止,社区不承担赔偿及其他连带的法律责任。 |
--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8/22 8:22:02 -- 第八章
管理办法的修改和服务修订 大方人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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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9/28 15:25:26 -- ![]() [公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作者:changqing -- 发布时间:2006/9/28 15:25:5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
-- 作者:看客 -- 发布时间:2006/9/28 15:43: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