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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帖]关于国家公务员的一些制度
拓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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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关于国家公务员的一些制度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现根据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及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的实际情况,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实施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点做好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地)、县、乡人民政府机关的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具体安排。

  已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进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确定“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二,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职位的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第三,结合单位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加以总结完善。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三、实施方法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进行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完成人员过渡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退休等项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可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经过探索和试验,积累经验,逐步实行。

  (一)关于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结合机构改革,在核定的编制内和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过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机关的稳定,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国家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确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确定级别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的人事机构提出解决意见,报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审定。

  (三)关于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要结合机构改革,以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担任非领导职务要有严格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的任命,要在国家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等,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重新确定。

  四、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附件二: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附件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现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的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定。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人事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二: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三)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四)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经人事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在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来源:人事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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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酶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呈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人事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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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 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八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 职

  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人事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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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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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程序

  
我国公务员录用考试主要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道程序。首先进行笔试,只有笔试合格者才有资格进入下一道程序,即面试。笔试一般由国家人事部门统一举行,而面试则由各单位灵活实施。而且,笔试和面试都有各自特殊的程序。为了便于更加清楚地了解,下面对它们和程序分别加以叙述。

  (一)笔试程序

  笔试是考生以书面形式对试卷进行作答,其程序是:

  (1)组成笔试主考小组。由主考机关组成管理笔试工作的领导小组,将应试者按考号分配在不同考场,并组织应试者认识、熟悉考场,同时根据考生人数的多少给每个考场配备相应的主考人员与监督人员。(2)布置考场、编排座号。考场布置庄严、肃穆,考场内整洁、干净、桌椅齐全无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本、报刊或纸片等东西留置桌内或地板上。同时根据考号顺序排列座号,考桌间距要符合标准。

  (3)分发试卷。考试的当天,主考人员应提前到达考场,在考试前五分钟,在监考人员的监督下当众启封试卷,并检查试卷内容是否与当场考试相符。然后将试卷分发到每个座号。如发现试卷缺少或试卷内容与场考试不符,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4)核对应试者的姓名.照片和证件。在考试正式开始以后,监考人员巡视考场,核对应考者所出示的证件的真实情况,以防冒名顶替的行为。同时,监考人员还要提醒考生规范地填写自己的姓名、单位和考号。有些考试将核对工作放在考试前进行,监考人员逐次核对了应考者的证件后,才放考生进入考场。(5)宣布考试注意事项。为保证录用考试的严肃性,考试前主考人员要宣读应试者在考试过程中的一些注意事项。对各种违犯考试纪律的行为要进行制止或处理。

  (6)进行笔试,应试者解答试题。开考铃一响,主考人员宣布笔试开始,考生开始解答试题。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对试题内容不作任何解释。如遇有试卷印刷不清楚或漏印等问题,应试者可以向主考人员提出,主考人员应予以解答,但不得告诉正确作答内容或给予任何暗示。(7)收卷、装订、密封。考试结束前二十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试者注意时间。考试终止时间一到,主考人员宣布停止答卷,应试者马上停笔,离开考场,主考人员按考号顺序收卷,并在监考人员监督下装订、密封,交付考试主管机关,以便集中保管。

  (二)面试程序

  面试是应试者在面对主考人员的情境下,以口关表述等方式回答主考人员的提问。它的基本程序是:

  (1)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名单一。一般根据笔试成绩的高低和录用人数的多少,或所规定的笔试录取分数线来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参加面试的人数一般应多于或等于拟录用的人数。(2)组织面试测评小组。这是面试准备的核心工作。测评小组成员一般由用人单位代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员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以及有关方面的测试专家组成。

  (3)编制面试规则。包括面试的科目以及成绩评定的方法与标准,参加面试的条件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4)布置考场。面试考场与笔试考场有所不同。它由两方组成、一方是应试者,另一方为测评小组成员,两方形成对应格局。

  (5)面试问题。面试开始后,应试者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面试题目,或者由主考人员向应试者宣读考题。应试者轮流进入考场,接受考题。(6)应试者准备答案。

  (7)回答问题,应试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解答问题。主考人员可以连续提问,应试者对此要即兴作答。

  (8)测评人员对应试者的面试情况进行测评和总结,当场各自打分,同时做好记录,并由指定的人员填写面试成绩测评表,并交主考人员签名。

                                                                         (来源:人事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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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8 18: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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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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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楼猪发“公务员退休制度”。偶想鸟改公务员嘞福利制度。

发贴心情看客说:

2006/9/8 18: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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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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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有钱途,现在有几个不想考?

此贴可以让大家了解一下关于公务员的相关制度,为备考公务员的朋友提供情报。

发贴心情叶长青说:

2006/9/25 16: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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